合法有效轉讓債權法律須知(深圳公司法律顧問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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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分類:債務糾紛

  
      合法有效轉讓債權法律須知(深圳公司法律顧問網): 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債權轉讓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于第三人。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原合同關系的新的債權人,原合同債權人因合同轉讓而喪失合同債權人權利,債權部分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成為合同債權人加入到原合同關系之中,成為新的債權人,合同中的債權關系由一人變數人或由數人變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債權人與原債權人共同分享債權,并共享連帶債權。
     債權轉讓的條件:  (深圳債權專業律師網)
    1、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且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前提。以無效的債權轉讓他人,或者以已經消滅的債權轉讓他人,是轉讓的標的不能。這種限制性規定的意義在于防止受讓人、國家、集體利益受損。在司法實踐中,有人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轉讓債權。因此債權轉讓的前提必須是合法的債權,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否則轉讓無效。由于轉讓無效致使受讓人受損的,轉讓人應予以賠償。
   2、轉讓不得改變債權的主要內容。債權作為法鎖的觀念雖已消失,但債權轉讓只是主體上的變更,如果存在債的主要內容變更,則發生新的合同關系,而不屬于轉讓性質。債的內容變更包括種類、數量、標的物品質規格、債的性質、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等方面。債的非主要內容變更不會影響法律關系。但債的種類、標的物品質規格、債的性質等主要內容變更后,與原債不再具備同一性。如經對方承諾,則成立新合同,已不屬于債權轉讓的范疇。
   3、債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必須達成債權轉讓的協議。債權轉讓是一種處分行為,必須符合民事行為的生效條件。轉讓人主體必須符合資格,即具有處分能力,是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雙方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債權轉讓無效。如果一方當事人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轉讓無效。合同被撤銷后,受讓人已接受債務人清償的,應作為不當得利返還原債權人。
   4、轉讓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轉讓性。根據債的有關原理,某些合同是不可讓渡的,其債權也應不可轉讓。一種是基于個人信任關系而發生的債權、以特定身份關系為繼承的債權、不作為的債權、因繼承發生的遺產給付請求權。第二種為屬于從權利的債權。從權利隨主權利的移轉而移轉,若將從權利和主權利分開單獨轉讓,則為性質上所不允許。比如保證債權為擔保主債權而存在,若與主債權分離,其擔保性質自然喪失,所以不得單獨轉讓。第三種是依合同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對債權轉讓的禁止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也可以在合同訂立之后另行約定,但必須在債權尚未轉讓之前作出,否則轉讓有效。第四種是依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
  5、債權的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合同法確定的通知主義既承認了債權轉讓是債權人的處分行為,為債權人的自由處分提供了便利和保護,又保護了債務人不因債權人將債權轉讓于他人而蒙受不測之損害?!耙騻鶆杖讼蛘l清償債務于他并無多大關系。如果因轉讓而使債務人履行費用增加,則原債權人應當承擔?!?
    債權轉讓需要通知債務人,那么如何才算通知了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明確規定了負有通知義務的是債權人。但是,如果債權人因特殊原因無法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義務,受讓人憑債權轉讓憑證通知債務人也可以。另一種通知方式是債權人、受讓人、債務人共同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書簽字蓋章,可以認為債權人已盡通知義務。
     另有一種特殊的通知方式是公告。有關條例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這主要是由于考慮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了商業銀行巨額債權,債務人眾多,在通知債務人上壓力很大,有些債務人拒絕在通知上簽字,試圖逃廢銀行債權。而且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的銀行債權屬于不良資產,與一般債權轉讓相比有政策特殊性,法律對債權轉讓通知的方式也未有明確要求,因此認定公告有債權轉讓通知的效力。

      關于未經通知,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沒有爭議,但在如何認定履行了通知義務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分岐較大。
 一 、履行通知義務的時間 (深圳債權專業律師網)
  一種意見認為,必須在訴訟開始前履行通知義務,否則受讓人根本就沒有原告資格,何以啟動訴訟程序?
  另一種意見認為,債權轉讓一旦在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合意即有效成立,債權即移轉于受讓人。債務人不是債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債務人對合同債權的轉讓同意與否,并不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債務人只決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有無法律約束力,而不能決定債權轉讓有無效力。
  筆者同意這種觀點。因此,即使沒有通知,在債權轉讓達成合意后,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而成為債權人。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具有原告資格。如果一味強求通知義務要在訴訟之前完成,并且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以此為由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則違背了合同法設立債權轉讓的立法本意。該條規定的通知義務的意義在于:一方面尊重債權人對其權利的行使,另一方面維護經濟秩序的相對穩定,以債務人得到債權轉讓的通知的時間為分界點,確認債務人應當履行其償債義務的對象,確保履行義務的明確有序。因此筆者認為不能一味強調通知義務的完成必須在訴訟之前。
  二 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   (深圳債權專業律師網)
  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并沒有明確限定,筆者認為可以以口頭方式(如果債務人不予認可,則需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證明),書面方式及其他能夠用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的任何方式來履行通知義務。
  有一種觀點認為不能以訴訟的方式進行“通知”,而必須在訴訟前進行“通知”,否則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
   在目前的市場條件下,“缺乏誠實信用”在某種程度上是殘酷的現實。如果債務人缺乏誠實信用甚至企圖惡意拖延債務履行,那么債務人就有可能利用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去設置種種障礙以阻“通知”的履行,從而達到拖延債務甚至轉移財產的目的。如果出現這種情況,債權人將很難證明自己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比如郵寄送達,即使有回執證明,但回執僅能證明收件人曾經收到發件人的郵件,并不能證明送達郵件中具體的內容;當面送達,如果債務人拒絕簽字認可而又缺少第三人作證(或第三人不愿作證),則難以證明“通知”,等等,這些情況都給了債務人否認收到通知以可乘之機。
  在司法實踐中已經發生債務人以各種方式惡意阻卻“通知”的情況。遇到上述情況,債權的受讓人為減少自己的損失不得不通過司法救濟,期望在訴訟中通過舉出債權轉讓的有效證據來通知對方,從而達到履行通知義務和實現自己權利的目的,這是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的,也沒有對債務人造成任何損害。
  三、履行通知義務的主體  (深圳債權專業律師網)
  按照合同法的規定來理解,“通知”的履行主體是債權人,受讓人并沒有義務履行通知義務。但是,債權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卻直接關系到受讓債權能否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因此筆者認為,如果債權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那么為了受讓人自身的利益,受讓人應當可以進行“通知”,否則,在受讓人與債權人達成合意并且已經支付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不進行“通知”將直接妨礙受讓人利益的實現。受讓人將陷入更多的官司中,而過多的訴訟對受讓人來說風險太大。
  因此,將很少有受讓人愿意接受轉讓債權,債權轉讓制度將僅僅是制度,而不會被市場所采納,況且在受讓債權后,受讓人已經具有了債權人的資格,因此,筆者認為應當認可受讓人在原債權人不進行“通知”的情況下,自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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